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09号。
负责人:何践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淦,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B座23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琴断口街锅顶山一村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在诉讼前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被告佳兴公司银行存款4,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被告佳兴公司、被告天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被告佳兴公司、被告天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共计4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4,167,318.77元及应收利息114,712.50元、逾期本金罚息74,050.80元、逾期利息的罚息3,494.10元,共计4,359,576.1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其后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4,167,318.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分别计算利息、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12月16日以合同期限内未还利息114,712.5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
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中国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杨艳红、被告佳兴公司、被告天安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被告佳兴公司、被告天安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借款人)王某某、被告(借款人)杨艳红与原告(贷款人)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ZKG字0020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复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徐东支行;户名为湖北天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为05×××91。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
同日,被告天安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ZKG字0020号),合同约定被告天安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涉及币种、利率、金额、期限或其他变更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或延展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形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于2015年2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湖北天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徐东支行开设的账户05×××91转入出借款项5,000,000元。因《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时,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无力归还借款,遂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并通知被告天安公司。2016年2月1日,被告天安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发函,函件中载明:“我公司知晓并同意王某某向中行就原人民币5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展期,展期期间贷款金额变更为450万元,展期期限10个月,灵活还本息”。后经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协商,在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偿还本金50万元后,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ZK展字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艳红对上述借款申请展期,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未扣除已还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销,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灵活还本(见附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
随后,被告杨艳红、被告佳兴公司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ZK展字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杨艳红、被告佳兴公司为前述展期内借款向原告中国银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从2016年6月1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还款逾期后,原告中国银行2016年11月4日从被告天安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25,987.32元;2016年11月30日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账户扣划32,681.23元。原告中国银行针对前述款项按照逾期借款按逾期时间的先后顺序,采取先抵充本金后抵充利息、罚息的顺序进行了抵充。按照前述方法抵充后,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艳红拖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167,318.77元,利息为114,712.50元,针对本金计收的罚息74,050.80元,针对利息计收的罚息3,494.10元,共计4,359,576.17元。原告中国银行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设立民事行为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是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在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逾期后,将所扣收的相关款项按照款项逾期时间的先后顺序,采取先抵充本金后抵充利息的方式进行抵充,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并未加重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损害各被告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在抵充后,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偿还未清偿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中国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针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杨艳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艳红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又系借款保证人,但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具有唯一性,考虑到保证合同为贷款合同从合同,被告杨艳红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贷款合同予以确认,故被告杨艳红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为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针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佳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佳兴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佳兴公司为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佳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为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中国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办理了贷款展期,贷款展期经被告天安公司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予以确认。现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在展期期限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中国银行在展期期限内诉至来院,未过被告天安公司保证期限,被告天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本案所负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中国银行主张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4,167,318.77元、利息114,712.50元、罚息74,050.80元、复利3,494.10元,共计4,359,576.17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4,167,318.77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6年ZK展字00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以合同期限内未还利息114,712.5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所负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937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杨艳红、被告湖北佳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 黄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