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
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力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仁春,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饶名河于2013年5月22日在我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
饶名河因事故2014年2月17日死亡,现借款已经逾期,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张某某系借款人饶名河的妻子,饶名河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饶名河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饶名河因故去世,张某某系饶名河妻子,其应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10298.13元,2014年5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7‰的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饶名河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饶名河因故去世,张某某系饶名河妻子,其应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10298.13元,2014年5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7‰的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书记员:傅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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