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小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明,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贲道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刘白某(系贲道福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贲道福、刘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明、郑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道福、刘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截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借款本金35954.51元、罚息2169.72元,2018年7月19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贲道福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2号景XX庭小区第1栋东单元东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2548)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月利率4.2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2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102548)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7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954.51元、罚息2169.72元。
被告贲道福、刘白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二被告(借款人)将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2号景XX庭小区第1栋东单元东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2548)抵押给原告(贷款人)后,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2号景XX庭小区第1栋东单元东4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4.2075‰,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贷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2日归还本息金额为1698.59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双方还就提前还款、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将160000元贷款划入二被告指定的宜昌楚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二被告借款后,连续还款98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再未还款。截至2018年7月19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54.51元、罚息2169.72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借贷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借款后连续多期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返还的借款本息应当返还。对被告已办抵押登记的房屋,原告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贲道福、刘白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贲道福、刘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清偿截止到2018年7月19日的贷款本金35954.51元、罚息2169.72元,并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对被告贲道福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2号景XX庭小区第1栋东单元东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2548)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贲道福、刘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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