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小勇,枝江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51584.11元(利息截止2016年9月2日)及后期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的抵押房屋(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257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开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4年4月3日,被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7日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胡某某按约定返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多次逾期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约定贷款全部到期,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因患病去世,遗体于2013年11月7日在枝江市殡仪馆火化。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胡某某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已依法终止,死者胡某某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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