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
姚政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
住所地:新乐市鲜虞街68号。
负责人赵春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政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乐支行”)与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行新乐支行与被告田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田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中行新乐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计算,合同双方在借款条款中的第八条约定“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归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也随之调整”、第九条 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田某某在偿还逾期本金、利息时应同时偿还相应罚息。另外,合同签订时,被告田某某以烨京城市花园第13幢3单元102室房产进行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在债务人田某某不履行还款时,债权人中行新乐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起诉时要求刘增波共同偿还债务,因刘增波在案件受理前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田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新住房字××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2015年2月2日前的本金、利息及罚息111767.87元;并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约定计算利息、罚息);
三、如被告田某某逾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新乐市烨京城市花园第13幢3单元102室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行新乐支行与被告田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田某某逾期未还款,原告中行新乐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计算,合同双方在借款条款中的第八条约定“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归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也随之调整”、第九条 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田某某在偿还逾期本金、利息时应同时偿还相应罚息。另外,合同签订时,被告田某某以烨京城市花园第13幢3单元102室房产进行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在债务人田某某不履行还款时,债权人中行新乐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起诉时要求刘增波共同偿还债务,因刘增波在案件受理前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田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8年新住房字××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2015年2月2日前的本金、利息及罚息111767.87元;并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约定计算利息、罚息);
三、如被告田某某逾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新乐市烨京城市花园第13幢3单元102室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建立
审判员:牛海龙
审判员:曹强
书记员: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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