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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与郭某某、闫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4120A。
地址:新乐市鲜虞街68号。
负责人李文谦,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郭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郭某某、闫某、郭军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闫某、郭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根据双方签署的2013年抵额字000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借字005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12个月),利率为6.5333‰/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整。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郭军平为被告郭某某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将位于新乐市长寿路南侧20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新房地他证字第××号。现合同已到期,被告郭某某未如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4825.23元,本金150000元,为依法维护权益,原告现将借款人郭某某及其配偶闫某、抵押人郭军平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被告郭军平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抵额字000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抵字000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抵借字005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新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抵押情况。
、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郭某某指定银行账户。
、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4、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与报送授权书,用于证明被告闫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郭某某、闫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某某、闫某、郭军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国银行乙方:郭某某第一条额度金额甲方同意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第二条额度有效期本额度有效期为3年/36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军平签订编号:2013年抵字000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郭军平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第四条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新乐市(房屋所有权证号:5915,房屋他项权证为新房他证字第××号)房屋。第七条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郭军平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2014年抵借字005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茶叶,贷款月利率为6.533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月均还款额为980元。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将1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郭某某指定的新乐市诚信茶社04×××64的账户内。被告郭某某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利息8800.80元,截止2017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79654.47元。
另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与报送授权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郭某某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郭军平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偿还债务,应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偿还所欠债务,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郭军平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闫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某某、闫某理应共同偿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借款本金、利息179654.47元及自2017年11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5333‰加收50%计算,时间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对被告郭军平位于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对被告郭军平位于新乐市长寿路南侧20号1栋2单元201(房屋所有权证号:5915)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595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瑞芬
代理审判员 王律
人民陪审员 陶娜

书记员: 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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