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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与孙某某、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住所地承德市世纪城32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春梅,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被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
被告:李东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
被告: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征,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与被告孙某某、车某某、李东栓、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车某某、被告李东栓、被告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车某某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孙某某、车某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余额64910.93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主张按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孙某某、车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费5100.00元;4、被告李东栓、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车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孙某某、车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贷款127000.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向原告还款,分期还款共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李东栓、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8年1月10日,被告孙某某、车某某已累计拖欠本金41540.00元、分期手续费5078.88元、逾期利息5146.76元、违约金13145.29元,共计64910.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某、车某某、李东栓、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承诺函;3、孙某某银行流水一份;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贷款127000.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向原告还款,分期还款共36期。合同约定,持卡人在到期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未全额偿还信用卡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的,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车某某出具承诺函,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给汽车销售商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东栓、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0月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孙某某信用卡欠款金额为本金41540.00元、逾期利息8725.34元、滞纳金18224.17元,合计68489.51元。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对被告孙某某信用卡欠款转为呆账,自2018年6月27日起不再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李东栓、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被告车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贷款。被告孙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余额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栓、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截止到2018年10月11日的信用卡贷款本金41540.00元、逾期利息8725.34元、滞纳金18224.17元,合计68489.51元。
三、被告李东栓、滦平县鑫兆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应诉公告费300.00元,共计18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实际产生的公告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艳漫
人民陪审员 陈延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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