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住所地承德市世纪城32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春梅,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市金世纪嘉园B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市,
被告:赵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刘某、赵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赵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刘某某、刘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余额331082.98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主张按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刘某某、刘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费21800.00元;4、被告赵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刘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贷款404000.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向原告还款,分期还款共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刘某某、刘某以宝马535牌汽车一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建国、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8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刘某已累计拖欠本金222550.00元、分期手续费26932.80元、逾期利息60418.56元、违约金21181.62元,共计331082.9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刘某、赵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承诺函;3、刘某某银行流水一份;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5、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卡资产质量管理系统截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贷款404000.00元,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向原告还款,分期还款共36期。合同约定,持卡人在到期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未全额偿还信用卡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的,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刘某出具承诺函,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给汽车销售商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国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2月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18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信用卡欠款金额为本金222550.00元、手续费26932.80元、逾期利息101631.20元、滞纳金48114.42元,合计372295.62元。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赵建国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刘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贷款。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余额,并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按合同约定标准共同偿还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国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世纪城支行截止到2018年10月9日的信用卡贷款本金222550.00元、手续费26932.80元、逾期利息101631.20元、滞纳金48114.42元,合计372295.62元。自2018年10月10日起,二被告以372295.62元为本数,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建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594.00元,应诉公告费300.00元,共计689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实际产生的公告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艳漫
人民陪审员 陈延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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