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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与陈某、董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陈某
董某甲
董某乙
常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住所地,怀来县京张公路东大街。
负责人李海东。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董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荣庆家园A区1-3-202。
系陈某的儿子。
被告董某乙。
被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沙城镇荣庆家园A区1-4-202。
系董某乙的母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与被告陈某、董某甲、董某乙、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陈某、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董庆龙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0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7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额度下叙作贷款时,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董庆龙和董某乙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董庆龙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05号《个人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董庆龙向原告贷款70万元,用于补充经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不足,贷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垫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者部分到期,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5月12日,原告分别与董庆龙、董某乙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04号、2014年押字第004-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分别约定,为担保编号2014年押字第00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董庆龙、董某乙分别以位于怀来县沙城镇荣庆家园1号商住楼3单元202室、4单元202室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和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
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被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就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现该借款已到期,且借款人董庆龙已经去世,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以董庆龙的继承人和董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截止到2016年7月2日共欠本金、利息及罚息计781906.62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陈某、董某甲、常某承担遗产继承范围内的相应债务;3、被告董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如不能还款,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押字00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4年押字005号《个人贷款合同》、放款信息、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董庆龙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
2、2014年押字004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押字004-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怀房权证沙私字第号房产证、怀房权证沙私字第号房产证、怀房私他字第2014-0273号他项权证、抵押物所有人抵押承诺证明各一份,证明董庆龙和被告董某乙以自有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同意抵押,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3、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截止到2016年7月2日共欠本金、利息及罚息计781906.62元)。
4、董庆龙与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董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与报送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与董庆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知悉该借款和抵押事宜,并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与报送授权书》确认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我现住没有能力还钱,董庆龙治病欠了好多钱,我现在也是给别人打工供孩子念书。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董某乙辩称,董庆龙去世后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债务,他不在了好多欠他钱的人也找不到了,我们已经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董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董庆龙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董某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将700000元借款转入董庆龙指定的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因董庆龙已去世,被告陈某作为董庆龙的妻子,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与报送授权书》中被告陈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表明了对该笔借款陈某知晓并愿意共同偿还,且该笔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董庆龙的儿子)、常某(董庆龙的母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继承了董庆龙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781906.62元。
(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陈某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有权对董庆龙和董某乙用以抵押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荣庆家园小区1号商住楼3单元202室房屋及怀来县沙城镇荣庆家园小区1号商住楼4单元2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庆龙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董某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将700000元借款转入董庆龙指定的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因董庆龙已去世,被告陈某作为董庆龙的妻子,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与报送授权书》中被告陈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表明了对该笔借款陈某知晓并愿意共同偿还,且该笔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董庆龙的儿子)、常某(董庆龙的母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继承了董庆龙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781906.62元。
(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陈某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有权对董庆龙和董某乙用以抵押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荣庆家园小区1号商住楼3单元202室房屋及怀来县沙城镇荣庆家园小区1号商住楼4单元2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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