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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与柯尚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柯尚某
李某某
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京张公路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尚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朋,系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与被告柯尚某、李某某、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柯尚某、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柯尚某、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石家庄建工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07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柯尚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由被告石家庄建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新东方城市广场2-2-1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9‰,如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合同期内,自利率调整后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对年对月对日开始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月均还款额1302.79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柯尚某以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新东方城市广场2-2-1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石家庄建工公司为借款人柯尚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120000元的贷款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柯尚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外,合同还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一次性发放120000元贷款至石家庄建工公司账户,但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就未再向原告还款。
现该合同已到期多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柯尚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37578.7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柯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调解书仅约束李某某与柯尚某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柯尚某与李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如若不能还款,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判令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0207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7月26日,被告柯尚某、李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9‰,合同期内利率调整的,按借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被告以所购楼房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新东方城市广场2-2-102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怀来县房地产交易所在合同上加盖已办抵押登记印章,保证人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
2、中国银行怀来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被告柯尚某在借款单上签字。
3、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数额为37578.70元。
4、柯尚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柯尚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应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推荐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双方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柯尚某辩称,我是因为买房向中行贷款120000元,但我并不是恶意不还款,原来做生意,一直还着钱,由于各种原因,我回单位上班了,每月3200元工资,还要供养女儿生活,所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与李某某离婚后我也还过贷款,我愿意还款,但是没有能力,和李某某商量一下,我俩一起把余款还上。
被告柯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庭提供了怀来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柯尚某已于2012年5月23日经调解离婚,位于新东方小区2-2-102室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柯尚某偿还。
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给柯尚某买房贷款的120000元做了担保,应该让柯尚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这笔贷款,如果柯尚某不还贷款,应该拍卖房屋偿还贷款。
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柯尚某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柯尚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柯尚某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柯尚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虽载明新东方小区2-2-102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柯尚某偿还,但涉案贷款发生于柯尚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在柯尚某借款时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借款项下债务,该书面承诺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某、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柯尚某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37578.70元。
(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李某某、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三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有权对柯尚某用以抵押的位于新东方小区2-2-102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柯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柯尚某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柯尚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柯尚某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柯尚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虽载明新东方小区2-2-102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柯尚某偿还,但涉案贷款发生于柯尚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在柯尚某借款时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借款项下债务,该书面承诺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某、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向柯尚某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37578.70元。
(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李某某、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三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有权对柯尚某用以抵押的位于新东方小区2-2-102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柯尚某负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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