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新华
倪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住所地,怀来县京张公路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华。
被告倪某某,系被告张新华的丈夫。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与被告张新华、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华签订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7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额度下叙作贷款时,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张新华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70000元,用于订购运输车三辆,贷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1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即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贷款余额利率为6.5‰(实际放款日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实际放款日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利率,不在另行通知被告),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贷款全部或者部分到期,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和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
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另外,上述合同签订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自2014年1月9日就未再向原告还款。
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张新华、倪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18975.97元。
(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如不能还款,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押字00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2013年押字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信息一份、贷款用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
2、2013年押字0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怀房权证沙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怀房私他字第2013-0032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抵押物共有人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同意抵押,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权并可以处置抵押物。
3、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318975.97元。
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华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某某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确认共同借款人身份,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倪某某辩称,当时是贷款470000元,还有270000元和利息,现在能还款,从2014年1月9日后一直没有还款。
同意和张新华一起还。
被告倪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将47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新华指定的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张新华应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倪某某作为被告张新华的丈夫,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中以被告倪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表明了对该笔借款倪某某知晓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新华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华、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318975.97元。
(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张新华、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将47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新华指定的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张新华应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华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倪某某作为被告张新华的丈夫,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中以被告倪某某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表明了对该笔借款倪某某知晓并愿意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新华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华、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318975.97元。
(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张新华、倪某某负担。
审判长:闻达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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