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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与杨某、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
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
于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
负责人胡世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于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诉被告杨某、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杨某、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即被告于平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2、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借款本息465044.29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3、被告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保全费28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即被告于平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予以解除;
2、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借款本息465044.29元(截止2015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3、被告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保全费28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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