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某某47号。
负责人:胡世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尹吉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诉被告刘某某、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辉、张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149.9元,利息5658.03元、罚息190.54元,合计228998.4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号房屋,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贷款期限为25年,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合同还约定,被告以所购的位于张家口市××号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另外,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因本合同而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因上述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被告购房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号房屋,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贷款期限为25年,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合同还约定,被告以所购的位于张家口市××号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另外,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源为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因本合同而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23149.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5月4日利息5658.03元、罚息190.54元,自2016年5月5日起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兴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岗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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