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15495-7
负责人陈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桥西支行)与王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编号为QXZ200802015012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的一套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72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率和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吴某某以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77000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表明二人为夫妻关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的抵押物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77000元,被告王某某已归还41期贷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逾期52期未还。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至2016年3月21日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54780.05元、利息(含罚息)13562.49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共同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或罚息。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全部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屋对其借款承提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共同承诺书,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应依其承诺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签订的编号为QXZ20080201501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全部借款本金54780.05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利息(含罚息)13562.49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所确认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对编号QXZ20080201501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吴某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78元,本院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