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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与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
负责人陈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桥西支行)与李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行桥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编号QXZ20090201600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6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马路东东街64号3座303号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率和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马路东东街64号3座303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因本合同而产生的贷款本金65000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签署了代为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表明其对借款人李某某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的情况全部了解,并自愿为借款人李某某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6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期限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将按照合同约定代替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65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归还75期贷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逾期8期未还。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至2016年3月13日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27409.7元、利息711.48元,罚息178.7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代为还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或罚息。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全部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屋对其借款承提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应依其承诺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签订的编号为QXZ20090201600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全部借款本金27409.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利息711.48元,罚息178.7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所确认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对编号QXZ20090201600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被告李某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90元,本院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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