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
负责人:刘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某某、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贾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19.81元及利息、罚息2145.3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住宅用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其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刘某某以其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远大盛和苑小区4号楼2单元8层80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刘某某、贾某出具《共同承诺书》,确定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据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住宅用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其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当庭提交: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罚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70000元贷款打到被告账户;3、承诺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双方共同承诺此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抵押房屋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4、刘某某、贾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张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用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远大盛和苑小区4号楼2单元8层801号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被告刘某某欠款本金118196.84元,利息3311.19元、罚息2145.39元。以上共计123653.42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贾某质证称:刘某某作为贷款人必须出庭,如不出庭我对以上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并以其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贾某承诺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故被告贾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借款本金118196.84元,利息3311.19元、罚息2145.39元,以上共计123653.42元。2017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对被告刘某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刘某某、贾某不能清偿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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