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
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15号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楼底商。
代表人吴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诉被告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没有全部到期,但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若蔡某某在本协议及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全部债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46.5元,利息、罚息合计10124.43元(本息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借款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限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准许原告将登记在蔡某某名下的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12号楼1单元1层103房屋产权证号00××67号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受偿。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虽然没有全部到期,但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若蔡某某在本协议及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全部债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46.5元,利息、罚息合计10124.43元(本息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借款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限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准许原告将登记在蔡某某名下的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12号楼1单元1层103房屋产权证号00××67号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受偿。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成
审判员:张霞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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