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牌楼西街53号。
负责人:夏海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积善安巷1号院2号楼1单元403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宣化区积善安巷1号院2号楼1单元403号,身份证号码:13070519661016152X。
本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与李宝某、张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承担。
审判长 徐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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