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某道支行。
负责人刘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云峰。
被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青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某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廊坊金某道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及张青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利、贾云峰,被告杨某某、张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金额为28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与张青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被告杨某某上述贷款,被告刘某某以位于廊坊市文安县二小院内北幢4单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青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59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7.4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就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5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从2013年3月9日后被告杨某某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3354.17元,利息23869.55元,罚息7495.56元,合计284719.28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二人承诺以家庭收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诺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额度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协议与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青波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及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约足额偿还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张青波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1396.83元(截止至2013年4月9日),及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张青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某道支行贷款本息261396.83元(暂计至2013年4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张青波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何敏乐 审判员 吕万波 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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