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华道支行
刘海艳(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
燕海波
郭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华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17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王运生,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艳,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海波。
被告郭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华道支行与被告燕海波、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华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艳,被告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华道支行诉称,被告燕海波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华道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燕海波授予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89000元,专项分期付款的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专项分期付款的用途为被告燕海波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至被告燕海波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被告燕海波于2014年4月27日开始偿还汽车贷款。
被告燕海波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华道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所购置车架号为LFV5A24G5D3148051,发动机号FV7251BBCWG的奥迪A6L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对该汽车有抵押权,权利价值为289000元。
若被告不能偿还贷款,请求法院查封该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确认原告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郭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华道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齐(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宣布提前到期)后两年。
2015年8月27日后被告燕海波不再偿还贷款,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燕海波表示已无力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5915.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欠款315915.43元包括本金233746.24元及利息82169.19元(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计算标准按每天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9.9%计算)。
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每天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9.9%计算,罚息按未还款部分月利率5%计算;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要去判令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冀R×××××的奥迪A6L汽车)并有权就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燕海波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中银分字第KFQ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燕海波向原告借款28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33235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燕海波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中银分抵字第KFQ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燕海波用购买的奥迪汽车向原告为借款提供抵押;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燕海波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中银分保字第KFQ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对被告燕海波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燕海波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证据五、被告燕海波信用卡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燕海波信用卡使用情况及逾期情况和欠款数额;证据六、中国银行长城卡申请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交纳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燕海波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郭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永华道支行同被告燕海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燕海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燕海波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027元×26期=208702元。
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5915.43元,包括本金233746.24元及利息82169.19元(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标准按每天万分之五年华利率19.9%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燕海波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应按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向被告燕海波收取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该申请表并没有被告燕海波的签字及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标准按每天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9.9%计算,罚息按未还款部分月利率5%计算。
该项主张亦不是原告与被告燕海波的共同约定,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燕海波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收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郭某为被告燕海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冀R×××××的奥迪A6L汽车)并有权就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燕海波已将该车辆在车管部门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海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永华道支行借款本金208702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燕海波提供的车牌号为冀R×××××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永华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19元,由被告燕海波、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永华道支行同被告燕海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燕海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燕海波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027元×26期=208702元。
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5915.43元,包括本金233746.24元及利息82169.19元(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标准按每天万分之五年华利率19.9%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燕海波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应按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向被告燕海波收取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该申请表并没有被告燕海波的签字及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标准按每天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9.9%计算,罚息按未还款部分月利率5%计算。
该项主张亦不是原告与被告燕海波的共同约定,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燕海波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收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郭某为被告燕海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冀R×××××的奥迪A6L汽车)并有权就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燕海波已将该车辆在车管部门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海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永华道支行借款本金208702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燕海波提供的车牌号为冀R×××××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永华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19元,由被告燕海波、郭某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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