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2号。
负责人王炼,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冰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廊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干部。
被告王某某,无业。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梅、赵志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玲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我行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32万元整,购买位于廊坊市常甫路25号2-2-402的住房,并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8年,放款时月利率为3.465‰,由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我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划付至卖方人账户。目前王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王某某亦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我行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无果。截止到2010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我行贷款共计10期,本金10796.24元,利息11271.51元,逾期罚息734.21元,未到期本金余额273663.67元。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96465.63元,支付从2012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属实,愿意继续按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25号2-2-402的住房的房屋;贷款期限18年,月利率为3.465‰,并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总计应还款216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合同的抵押条款约定王某某以坐落于常甫路25号2-2-402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不超过32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王某某发放贷款32万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某某按月归还总计34期借款本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王某某因被羁押未再偿还。截止2013年3月22日,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15212.82元、利息15746.13元,应付罚息1396.14元。
另查明,2007年8月6日王某某与前夫离婚。2012年2月15日,王某某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王某某离婚证书、抵押房屋他项证书、售房(买卖)协议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造成王某某未能依约还款的主因是其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原告与王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并未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未构成根本违约。截止2013年3月22日的到期本息,应一次性付清,未到期部分按原合同执行。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王某某不履行前述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偿还借款15212.82元、利息15746.13元、罚息1396.14元,共计32355元。2013年3月23日之后产生的借款本息按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刘欣
书记员: 麻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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