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
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
负责人王炼,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罚息及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2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39元及拖欠本金并利息罚息(本金并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实欠数额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11.7%);赔偿原告为此花费的代理费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罚息及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2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39元及拖欠本金并利息罚息(本金并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实欠数额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11.7%);赔偿原告为此花费的代理费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欣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吴德军
书记员:吕连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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