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李某欠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廊坊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解放道142号
代表人:于松,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系霸州市东杨庄乡华兴五金加工厂业主。
被告:李某欠,系被告靳某某之妻。
原告中行廊坊分行诉被告靳某某、李某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温少波、宋广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廊坊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李某欠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靳某某、李某欠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靳某某胜、李某欠的主体资格。
二、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胜中银个商字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王广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7.8%,逾期按利息的50%加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三、2013年10月21日靳某某的贷款划款委托书及靳某某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四、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11353元。
被告靳某某、李某欠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与原告签订的《2013胜中银个商字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靳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7330元,利息及罚息6431.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靳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7330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及罚息6431.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胜中银个商字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1353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某某、李某欠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李某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27733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6431.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1353元;
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5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与原告签订的《2013胜中银个商字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靳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7330元,利息及罚息6431.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靳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7330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及罚息6431.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胜中银个商字2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1353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某某、李某欠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李某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27733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6431.4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1353元;
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元斌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宋广权
书记员:张紫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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