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廊坊分行)。
法定代表人于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世民。
被告卢某某。
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廊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经理。
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红蕾,经理。
原告中行廊坊分行与被告卢世民、卢某某、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世民、卢某某、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中行金光支行与被告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盛飞廊坊分公司对其所推荐的每个分期申请人对中行金光支行所负个人消费类信用卡汽车授信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盛飞公司对被告盛飞廊坊分公司所有签署的所有合同及债务负有连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如双方在到期日一个月之前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协议将自动延期一年,以后依次类推。
2012年7月26日,被告卢世民(借款人,甲方)与中行金光支行(出借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KFQ字235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的贷款,用于支付被告购买长城炫丽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乙方会将该款项(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被告盛飞廊坊分公司的专用账户10×××84中。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若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购长城炫丽汽车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卢某某与中行金光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卢世民在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
2012年7月31日,中行金光支行向被告卢世民发放贷款4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929元、利息14886.13元、滞纳金1929.34元,共计46744.47元。
2015年5月1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代理费1596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卢世民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46744.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代理费1596元;被告卢某某、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下发廊中银综(2010)3号文件,即关于停止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道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行政印章的通知,根据该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道支行”所属机构网点已上收到分行直管,其行政印章自2010年3月31日起停止使用,该支行在对外出具文书时,采取上级行代章和有权签字人签字的方式。
以上事实有卢世民、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一份、欠款记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廊中银综(2010)3号文件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行廊坊分行内部管理规定,中行金光支行所属机构网点收归原告直管,对外停止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道支行”行政印章,而由原告行政公章代替,因此,中行廊坊分行是本案适格原告。中行金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行金光支行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卢世民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卢世民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世民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贷款本金29929元、利息14886.13元、滞纳金1929.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卢世民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代理费1596元;
三、被告卢某某、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王新宇 审判员 冯学森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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