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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刘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刘某
黄某
黄朋飞
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廊坊分行)。
法定代表人于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黄某。
被告黄朋飞。
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廊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经理。
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红蕾,经理。
原告中行廊坊分行与被告刘某、黄某、黄朋飞、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黄某、黄朋飞、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廊坊分行诉称,2012年,被告刘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光支行)签订编号2012年KFQ字35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被告购买汽车。
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购汽车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黄某系被告刘某配偶。
2012年9月17日,被告黄朋飞与中行金光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刘某在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1日,中行金光支行与被告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对于被告盛飞廊坊分公司所推荐的所有分期申请人所负个人消费类信用卡汽车授信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全部合同签署后,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发放贷款,但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多次逾期,虽经银行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77176.5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并判令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黄某、黄朋飞、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行廊坊分行内部管理规定,中行金光支行所属机构网点收归原告直管,对外停止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道支行”行政印章,而由原告行政公章代替,因此,中行廊坊分行是本案适格原告。
中行金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行金光支行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某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黄朋飞、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贷款本金65687.08元、利息17593.03元、滞纳金2735.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代理费3087元;
三、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朋飞、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行廊坊分行内部管理规定,中行金光支行所属机构网点收归原告直管,对外停止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道支行”行政印章,而由原告行政公章代替,因此,中行廊坊分行是本案适格原告。
中行金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行金光支行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某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黄朋飞、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贷款本金65687.08元、利息17593.03元、滞纳金2735.6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代理费3087元;
三、被告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朋飞、盛飞廊坊分公司、盛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王新宇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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