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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范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应城支行)。
负责人冯健,中国银行应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中国银行应城支行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银行应城支行诉被告范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范某某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签订《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用于“专向分期付款”支付,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2月20日,以被告范某某、陈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雪铁龙D××××汽车,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约定“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人民币4800元。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即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如果未存入手续费,将扣减甲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如甲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不足以扣减手续费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部分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一条第5项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包括甲方违约被债权人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时,甲方未全部清偿到期债务,乙方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方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赔偿金、公证费、公告费,抵押物保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第8项、第10项规定,如果甲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乙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四条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013年2月20日,以被告陈某、范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范某某名下车架号为L××××、发动机号为××××的鄂K×××××东风雪铁龙D××××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7日,原告将人民币60000元汇入被告范某某付款账户;但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范某某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23500元,余款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向被告范某某、陈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支付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应城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条款、费率表1份。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各1份。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1份。7、信用卡交易凭证1份。8、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告知书1份。9、信用卡交易记录1份。10、公告费汇款凭证1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截止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300元、利息4254.56元、滞纳金4185.74元,共计49740.30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预交受理费1000元及支付公告费300元,应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且实际支出的受理费、公告费均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两被告负担,同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鄂K×××××东风雪铁龙D××××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范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借款本金41300元、利息4254.56元、滞纳金4185.74元,共计49740.3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并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予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范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
三、如范某某、陈某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鄂K×××××东风雪铁龙D××××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不足以清偿,由范某某、陈某补足因抵押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陈某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陶北华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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