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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与余里春、宜昌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81563G。
负责人:黎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系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翔,系该支行个贷客户经理。
被告:余里春,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松宜矿区,
被告:宜昌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名都花园春水苑3号楼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679038。
法定代表人:张崇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都支行)与被告余里春、被告宜昌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艾勇翔以及被告宏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里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宜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里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9397.35元,以及截至2018年3月29日的利息46883.27元、罚息6774.91元,并承担后期利息、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上述第一项不能满足诉请,请判令原告对被告余里春所有位于宜都市名都花园山水苑27栋3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宏基置业公司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支付被告余里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4、判令以上被告支付2016年原告起诉余里春撤诉后产生的诉讼费830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余里春为购买宏基置业公司开发的名都花园山水苑27栋301号房屋,向原告借款497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并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被告宏基置业公司同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余里春借款后,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方催收无果,截止2018年3月,贷款已经逾期超过700多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里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余里春未作答辩。
被告宏基置业公司辩称:宏基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1、余里春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宏基置业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不应该再承担连带责任;2、宏基置业公司在2015年1月就取得了房屋产权,具备了给余里春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但是余里春一直都没有缴纳相关税费申请产权登记,由于余里春的违约行为导致房产证没有办成,进而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责任在余里春,不在宏基置业公司;3、在原告与余里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应该尽快采取措施履行权利,拖了这么久,导致损失的扩大,原告自身也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基置业公司的主张,判决原告对余里春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宏基置业公司与余里春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里春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宏基置业公司购买名都花园山水苑27号楼301室的预售房屋一套,价值710500元,首付213500元,余下497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同年5月22日,贷款人中行宜都支行与借款人余里春以及保证人宏基置业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宜都支行向余里春提供购房贷款497000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3号,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执行,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余里春用所购期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与贷款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5日内与贷款人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等等措施。住房贷款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和宏基公司单独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保证人宏基置业公司向中行宜都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且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之日止,自借款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保证以外同时存在的物的担保抗辩贷款人,借款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或者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5月31日,借贷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2年6月4日中行宜都支行发放了住房按揭贷款497000元。2013年8月宏基置业公司与余里春办理房屋交付使用验收单,2015年1月20日宏基置业公司完成案涉房屋初始登记,但余里春至今未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涉抵押房屋也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2017年5月宏基置业公司曾通过余里春签合同时预留手机号以短信发送了告知函,通知余里春偿还逾期贷款,并告知余里春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余里春从2016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之后一直没有还款,也联系不上。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余里春,要求还款以及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公告送达并开庭审理,2017年5月25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鄂0581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截止2018年9月21日,余里春下欠原告中行宜都支行借款本金449397.35元,利息55627.53元,罚息5761.71元,合计510786.59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金融机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借款合同、担保函、贷款用款凭证、抵押预告登记证书、本院民事裁定书、余里春银行账户流水、宏基置业公司产权证、房屋交付使用验收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借人中行宜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购房贷款后,借款人余里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拖欠多期,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宜都支行据此提起诉讼,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有关违约事件处理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在非本人原因未能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设立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的规定,预告登记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所作的登记,即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登记物不享有物权,而仅享有未来取得物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中行宜都支行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者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而不是现实的抵押权,即使是余里春怠于办理产权登记导致未能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原告中行宜都支行也只能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不能依据抵押权预告登记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宏基置业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属于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在原告享有抵押权这一解除条件成就后保证责任就解除,但本案中该解除条件并未成就,且并非保证合同的相对方中行宜都支行造成,故宏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2016年起诉的诉讼费,因原告当时自愿撤诉,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本案的裁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偿还借款449397.35元以及利息55627.53元、罚息5761.71元,合计510786.59元,并承担以449397.3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5%(4.9%+4.9%×5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余里春、宜昌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洪涛
审判员 刘晶晶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 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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