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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与王坤海、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住所地定州市中山西路。
主要负责人:杜雅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男,该行公司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坤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郭建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博野县南辛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建增,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与被告王坤海、李某某、郭建普、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梁华、被告王坤海、被告李某某、被告郭建普、被告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与被告王坤海签订的2013年个投字借008号《个人投资经营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2、判令被告王坤海、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4482.16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995%支付利息及按年利率7.995%加收50%支罚息至还款之日;3、被告郭建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要求实现质权,被告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以其所质押的在定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奶款应收帐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坤海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签订2013年个投字借008号个人投资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借款5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奶牛,年利率为7.995%,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995%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同日,被告郭建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被告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提供了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合作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与定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坤海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以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销售的鲜奶的应收帐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x97。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王坤海发放贷款500000元,王坤海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本金294482.16元及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9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李某某与王坤海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在征信授权书上也有签字,李某某应与王坤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建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承担质押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与被告王坤海、郭建普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升格为定州分行,其权利、义务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享有和承担。与被告王坤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等额本息,但自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坤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坤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附件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坤海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坤海所借500000元,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原告本金294482.16元及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王坤海应予偿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995%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995%加收50%计算。上述借款产生于王坤海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坤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建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建普与被告王坤海、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郭建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坤海、李某某追偿。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质押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因此,对原告要求实现质权,被告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以其在定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奶款应收帐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坤海、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4482.16元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支付利息、按年利率7.995%加收50%支付罚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博野县兴牧奶农专业合作社以其在定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奶款帐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海、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借款本金294482.1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7.99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建普对上述债务与被告王坤海、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王坤海、李某某、郭建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杨建立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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