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文昌路35号。
主要负责人:周彬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国安。
被告柴平平。系被告温国安之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陆支行)与被告温国安、柴平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温国安、柴平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安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温国安、柴平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8日下欠本金73822.29元及支付利息2236.68元、罚息4535.40元及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为清收借款支出的全部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我行与温国安签订汽车专向分期合同,双方约定汽车专向分期金额为14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分期手续费11.5%,分期额度用于购买北京现代ix35牌汽车一辆,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以所购汽车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同时,其配偶柴平平出具承诺函。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我行催收后,截止2016年2月18日下欠本金73822.29元及支付利息2236.68元、罚息4535.40元。
温国安、柴平平未作答辩。
中行安陆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温国安、柴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对中行安陆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温国安与柴平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温国安为购买汽车所需向中行安陆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温国安在阅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提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原告受理申请后向温国安发放了卡号为51×××73的信用卡一张。2013年11月26日,温国安向安陆市宏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清购车首付款70800元。
2013年12月5日,中行安陆支行与温国安、柴平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温国安、柴平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4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16100元;专向分期付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关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专项分期付款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由被告在每期到期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利息;如被告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额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可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温国安、柴平平以其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分别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账户内。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就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温国安于2013年12月24日持卡一次性透支消费140000元用于支付北京现代ix35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余款。温国安为该车到车辆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鄂K×××××号,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温国安持卡消费后,未能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8日,结欠原告本金73822.29元及支付利息2236.68元、罚息453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温国安授予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温国安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其与柴平平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温国安、柴平平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温国安、柴平平以其所购车牌号为鄂K×××××号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温国安、柴平平未依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国安、柴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本金73822.29元;
二、被告温国安、柴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利息2236.68元、罚息4535.4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如被告温国安、柴平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有权以为涉案借款作抵押的牌照为鄂K×××××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温国安、柴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748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黎清楚 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附证据目录清单: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举证目录: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人口登记卡1组,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三:安陆市宏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分期付款)订购合同书及现金交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温国安购车及首付款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手续费率11.5%的事实。 证据五: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信息1组,拟证明购买车辆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 证据六: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及信用卡1张,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相关约定事项。 证据七:被告承诺函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所购车辆承保,原告是收益人的事实。 证据八:记账流水单1组,拟证明两被告欠贷款的事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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