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76号。
负责人方建义,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霍城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新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翠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冬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桥工业园。
负责人高爱娥,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2018年3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984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鄂09民终79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7月20日,本院立案重审。2018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刚,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525%,超过还款日期利率按9.7875%年息计算。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汉川市房权证城北私字第××号、汉川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川国用2005第1071号、川国用2005第1074号)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的不动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依约向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仅偿还款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6540946.98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支付。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要求:1、判令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40946.98元,本息合计7294512.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并判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对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八名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为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2016年6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程新国、吴健、程龙、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吴健、程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吴健、程龙为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
证据八:贷款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
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辩称:1.对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抵押方式借款无异议,对利息需核对。2.六个个人被告应该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未能全部清偿债务后,对未清偿部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辩称:1.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6月14日已进入破产程序,与本案相关的三个方面都应遵守破产法的规定,一是涉及到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诉讼案件应由管理人应诉;二是不适用公告送达;三是即使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只能按确权之诉来承担责任,不能按给付之诉承担责任。2.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先由物的担保承担责任。3.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涉案债务进行担保是2016年6月20日,即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进行的担保,其担保应为无效。
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为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
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五,2016年6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效。
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六,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的,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担保应为无效。
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七,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健、程龙为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发生的主债权,抵押物为位于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的川国用(2005)字第1071号土地使用权、川国用(2005)字第1074号土地使用权、汉川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办公大楼、汉川市房权证城北私字第××号工业厂房,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2016年4月25日,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6年4月25日,吴某某、程新姣、程新国、刘冬姣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8日,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年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依约向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程新国、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吴健、程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20日,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健、程龙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2018年8月23日止,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已还本金459053.02元,已还利息461825元,已还罚息115813.55元,已还复利186.37元,欠本金6540946.98元,欠罚息716194.36元、欠复利37371.5元。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要求:1、判令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40946.98元,本息合计7294512.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并判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对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八名被告承担。
另查明,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吴某某变更为程新来。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破产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依合同向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的贷款,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债务,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逾期罚息、复息等责任。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程新姣、程新国、刘冬姣、吴健、程龙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如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应就未受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破产立案,故2016年6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要求被告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金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540946.98元并支付罚息716194.36元、复利37371.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此后以6540946.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25%为基础,罚息、复利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对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汉川市城东经济开发区的川国用(2005)字第1071号土地使用权、川国用(2005)字第1074号土地使用权、汉川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办公大楼、汉川市房权证城北私字第××号工业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上述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就未受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2862元,由被告湖北童某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童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某某、程新国、程翠姣、刘冬姣、吴健、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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