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行职工。
被告:安陆市金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陆市盛某某生态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原安陆市盛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李店镇高寨村4组。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朱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曾娅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曾亚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沈明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孝感分行)与被告安陆市金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金某公司)、安陆市盛某某生态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盛某某公司)、朱伟、曾娅伟、曾亚琴、沈明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被告曾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安陆盛某某公司、朱伟、曾亚琴、沈明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83277.57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安陆盛某某公司、朱伟、曾娅伟、曾亚琴、沈明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安陆金某公司、曾娅伟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因经营需求,向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6.96%,逾期利率13.92%(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原告于当日放款470万元到被告安陆金某公司账户上。
为担保还款,原告分别与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安陆盛某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朱伟、曾娅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曾亚琴、沈明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被告曾娅伟以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的一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日和4月3日分别办理土地、房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陆金某公司以位于安陆市碧涢东路南的厂房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7日和6月26日分别办理土地、房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陆盛某某公司、朱伟、曾娅伟、曾亚琴、沈明猛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娅伟辩称,中国银行孝感分行诉讼的借款属实,被告朱伟、曾亚琴、沈明猛均在广东收账,积极筹钱履行还款义务,希望能够同原告协商分期偿还借款。
安陆金某公司、安陆盛某某公司、朱伟、曾亚琴、沈明猛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娅伟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安陆盛某某公司、朱伟、曾亚琴、沈明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与被告曾娅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娅伟自愿以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西侧102、201铺(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字第××号、B0××51号、B0××52号,安土国用(2008)第1420号)为原告与被告安陆金某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保函等合同项下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80万元,并对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双方随后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安陆市房他证城东区字第××号、安土他项(2013)第0050号)。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与被告安陆金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陆金某公司自愿以位于安陆市碧涢东路南的房屋(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B0094**号,安土国用(2010)第0680号)为原告与被告安陆金某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保函等合同项下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70万元,并对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双方随后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安陆市房他证城东区字第××号、安土他项(2014)第072号)。
2016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分别与被告安陆盛某某公司、朱伟、曾娅伟、曾亚琴、沈明猛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安陆金某公司之间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保函等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47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与被告安陆金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对利息计算、结息方式、罚息等作出了约定。
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安陆金某公司账户发放借款47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每月正常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安陆金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722.43元、利息7278.57元及罚息2.5万元,截止2018年8月29日,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516722.43元及应收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183277.57元及罚息、复利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安陆市盛某某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陆市盛某某生态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安陆金某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的适用作出了约定,系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在无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曾娅伟、安陆金某公司自愿以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西侧102、201铺、安陆市碧涢东路南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安陆金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曾娅伟、被告安陆金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安陆盛某某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承担法律责任主体。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分别与被告安陆盛某某公司、朱伟、曾娅伟、曾亚琴、沈明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安陆金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均未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金某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本金4183277.57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有权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安陆市碧涢东路南的房屋【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B0094**号,安土国用(2010)第0680号】、安陆市金秋大道西侧102、201铺【安陆市房权证城东区字第××号、B0××51号、B0××52号,安土国用(2008)第14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安陆市金某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安陆市盛某某生态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朱伟、曾娅伟、曾亚琴、沈明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66元,由被告安陆市金某门业有限公司、安陆市盛某某生态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朱伟、曾娅伟、曾亚琴、沈明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秋霞
审判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胡丽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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