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76号。
负责人张名重,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念东、张翔。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枪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祖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中行孝感分行诉被告双枪公司、被告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行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双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祖江、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熊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双枪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本金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为分期提款,分期提款的时间以办理借据时间为准,约定逾期罚息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双枪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8日办理借款凭证,借款本金为50万元、1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6.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2014年安360934217信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3月11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发放至户名为丁强文在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账号为(62×××99);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发放至户名为张亚春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72)。
借款到期后,被告双枪公司未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3月10日止分别下欠利息1843.71元和368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孝感分行分别与被告双枪公司、被告信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双枪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双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孝感分行要求被告双枪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约定均未违反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双枪公司、信达公司的对该项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被告信达公司与债务人的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故被告信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信达公司庭审时辩称因被告双枪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其公司进行担保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选择性的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权,因此,本案无需追加另一担保人作为被告,故被告信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531.41元(利率按月息6.5‰计算,算止2015年3月10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波
书记员:李丹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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