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闸北路18号。
负责人程远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刚。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黄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田云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熊虎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田云某、熊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远杰、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杨永刚与被告黄某某、田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时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田云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某某、田云某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故被告黄某某、田云某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其他费用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行天门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就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在担保期限内就被告黄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中行天门支行诉请要求就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担保期间内就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抵押担保期间内要求承担抵押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黄某某、田云某辩称向原告借款购车,是在被告熊虎平的授意下,其口头协议是为其购买提供担保,该款应由被告熊虎平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田云某与被告熊虎平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中行天门支行,但被告黄某某、田云某向原告中行天门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熊虎平进行追偿。被告田云某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因被告田云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熊虎平办理了他项产权证,作为被告熊虎平所有房屋的他项权利人,要求被告熊虎平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黄某某、田云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实质为被告熊虎平购买车辆,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并由被告黄某某、田云某与原告办理购车借款,被告熊虎平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原告与被告熊虎平办理的他项产权证所对应的是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但被告熊虎平的真实意思是以自有房屋为其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在被告熊虎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抵押担保期间内要求承担抵押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田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借款本金90906.37元、利息100864.71元、滞纳金15600.87元(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的鄂R×××××牌奇骏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32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对被告熊虎平坐落于天门市岳口镇保安桥村、产权证号为天房(岳口)字第00026289号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32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58元,由被告黄某某、田云某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巍 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书记员:范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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