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与昌丰棉麻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船闸北路18号。
主要负责人:朱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民,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侨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中,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翠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陈翠娥之夫),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鼎丰花园小区4排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与被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棉麻公司)、张某某、陈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材料,其中张某某及陈翠娥的诉讼文书材料系公告送达。在答辩期内,陈翠娥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96民初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翠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翠娥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民辖终1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民、彭磊,被告昌丰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某某,被告昌丰棉麻公司、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中、刘艳军,陈翠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张某某、陈翠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决定对陈翠娥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进入鉴定程序。2017年1月10日,司法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5年6月28日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与昌丰棉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昌丰棉麻公司立即清偿截至2016年2月22日欠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的借款本息45413775.59元,清偿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3.判令昌丰棉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某某、陈翠娥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与被告昌丰棉麻公司签订了2013天中银信高抵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3年4月15日、2014年8月1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昌丰棉麻公司以其259107.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64642.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为其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6日,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与张某某、陈翠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陈翠娥分别为昌丰棉麻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1亿元的保证责任。2015年1月21日、同年2月9日、同年6月28日,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与昌丰棉麻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合计4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同时约定了利率、支付和还款、担保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同年2月10日、同年6月30日向昌丰棉麻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合计4500万元。2015年9月中下旬,昌丰棉麻公司在新棉上市后没有开展棉花收购和加工业务。2016年2月4日、同年2月9日昌丰棉麻公司的两笔借款到期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昌丰棉麻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昌丰棉麻公司辩称,1.涉案三份借款合同显示借款4500万元属实;2.昌丰棉麻公司根据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的要求缴纳了50万元,该款项应从借款中予以抵扣;3.涉案借款合同尚有部分借款没有到期,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提前把昌丰棉麻公司列入不良记录,要求该公司提前还本付息,缺乏依据,应减免涉案借款利息和罚息;4.在昌丰棉麻公司提供了足额抵押物的情况下,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没有依约批复足额贷款,对昌丰棉麻公司的运营造成了影响;5.中国银行天门支行诉请的利息与事实不符;6.中国银行天门支行起诉昌丰棉麻公司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
被告张某某、陈翠娥辩称,1.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张某某和陈翠娥签字,其上签字是否属实需要鉴定确认;2.如果鉴定结果是张某某和陈翠娥签字,张某某仅对其中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因昌丰棉麻公司已经提供了足额担保,建议不由该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该二人承担保证责任;3.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是2013年至2018年,但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在2018年之前将昌丰棉麻公司列入不良信用,构成违约,张某某、陈翠娥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六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2014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CF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5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CF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张某某、陈翠娥的签名及捺印不属实。为此,张某某、陈翠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某某、陈翠娥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以及捺印是否属实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式部分载明了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及担保人姓名等内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均有张某某的签字,应视为张某某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确认,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张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陈翠娥的指纹鉴定申请,经与具有指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联系,并将涉案检材送给专业人员初测,多家鉴定机构认为涉案检材上的手指按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对陈翠娥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在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提取了陈翠娥本人签名的实验样本,因当事人各方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陈翠娥签名的有效案前样本材料,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载明:因此次鉴定无案前样本,且实验样本笔迹为非正常书写,故不具备鉴定条件。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对2014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CF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5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CF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提交的三份欠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贷后管理报告,因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及附件中与本院核算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对昌丰棉麻公司提交的50万元结算业务收费凭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1日,昌丰棉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2013年天中银信高抵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该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该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前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该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天中银信高抵补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清单的内容进行了修改。2014年8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2014年天中银信高抵补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前述2013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中所涉抵押物清单进行了修改。双方为前述抵押物清单所涉房地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十五份,证号分别为:天他项(2013)第0038号、天他项(2013)第0039号、天他项(2013)第0040号、天他项(2013)第0041号、天他项(2013)第0042号、天他项(2013)第0043号、天他项(2013)第0044号、天他项(2013)第0046号、天门市房他证竟陵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小板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岳口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净潭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白茅湖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
2014年3月6日,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了2014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与昌丰棉麻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张某某愿意向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提供保证,前述期间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为该合同之主债权;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亿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约定利息、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前述内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该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同日,陈翠娥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了2014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与昌丰棉麻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陈翠娥愿意向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提供保证;该合同关于主债权及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存在其他担保时保证责任的实现顺序等约定,与2014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昌丰棉麻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15年天中银信借字CF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CF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94基点,以实际提款日(若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利息=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该合同属于担保人昌丰棉麻公司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的2013年天中银信高抵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天中银信高抵补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天中银信高抵补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主合同,由昌丰棉麻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属于担保人张某某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的2014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陈翠娥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的2014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张某某、陈翠娥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者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5年2月5日的借据显示,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向昌丰棉麻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
2015年2月9日,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昌丰棉麻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15年天中银信借字CF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CF00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时间为准;该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结息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担保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与CF00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5年2月10日的借据显示,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向昌丰棉麻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
2015年6月28日,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昌丰棉麻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2015年天中银信借字CF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CF00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77.75基点,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77.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逾期使用借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合同属于担保人昌丰棉麻公司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的2013年天中银信高抵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天中银信高抵补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天中银信高抵补字C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主合同,由昌丰棉麻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属于担保人张某某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的2015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陈翠娥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的2015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张某某、陈翠娥提供担保;该合同关于结息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与CF001号、CF00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5年6月30日的借据显示,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向昌丰棉麻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
同日(2015年6月28日),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了2015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了担保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与昌丰棉麻公司之间自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张某某愿意向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提供保证,前述期间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为该合同之主债权;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约定利息、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前述内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该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同日,陈翠娥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了2015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与昌丰棉麻公司之间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陈翠娥愿意向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提供保证;该合同关于主债权及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存在其他担保时保证责任的实现顺序等约定,与2015年天中银信高保字CF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
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至昌丰棉麻公司。
根据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的当庭陈述,本案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21日,其主张昌丰棉麻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昌丰棉麻公司亦当庭认可该行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此外,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2015年12月21日以后昌丰棉麻公司还支付了利息4653.08元。2015年2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5%;2015年2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5.5%;2015年6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4.8%;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4.3%。一个基点等于1个百分点的1%,即0.01%。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昌丰棉麻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CF001号、CF002号、CF003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4500万元的借款义务,昌丰棉麻公司应当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前述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据载明的日期,CF001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CF002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CF003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截至本案立案时(2016年3月10日),CF001号借款合同和CF00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主张昌丰棉麻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CF003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根据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借款人在与贷款人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终止或解除该合同。中国银行天门支行鉴于昌丰棉麻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主张解除该未到期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合同所涉借款的到期日应为本案起诉状送达昌丰棉麻公司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故对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关于要求解除CF003号借款合同及要求昌丰棉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昌丰棉麻公司尚欠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国银行天门支行主张及昌丰棉麻公司的陈述,涉案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22日。此外,鉴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自认2015年12月22日以后,昌丰棉麻公司还支付了利息4653.08元,该款项应从未付利息中扣除。因此,截至2016年2月22日,昌丰棉麻公司尚欠CF001号借款合同所涉期内(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利息为80500元〔1000万元×(5.5%+0.94%)÷360天×45天〕,逾期(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34060元〔1000万元×(4.3%+0.94%)×130%÷360天×18天〕;尚欠CF002号借款合同所涉期内(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利息为134166.67元〔1500万元×(5.5%+0.94%)÷360天×50天〕,逾期(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36898.33元〔1500万元×(4.3%+0.94%)×130%÷360天×13天〕;尚欠CF003号借款合同所涉期内(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195212.5元〔2000万元×(4.8+0.7775%)÷360天×63天〕。综上,截至2016年2月22日,昌丰棉麻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476184.42元(80500元+34060元+134166.67元+36898.33元+195212.5元-4653.08元),中国银行天门支行要求昌丰棉麻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413775.59元的诉讼请求,虽低于本院核算的尚欠利息额,但其系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天门支行要求昌丰棉麻公司支付2016年2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即:2016年2月23日至CF003号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3月22日)的应付借款利息(含部分贷款的逾期利息)为227045.83元〔1000万元×(4.3%+0.94%)×130%÷360天×29天+1500万元×(4.3%+0.94%)×130%÷360天×29天+2000万元×(4.8+0.7775%)÷360天×29天〕;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以涉案三份借款合同所涉每笔借款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该三份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标准加收30%)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对昌丰棉麻公司关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提前将其列入不良记录,应减免借款利息和罚息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因贷款人暨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已与借款人暨抵押人昌丰棉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现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在昌丰棉麻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且该借款本金总额未超过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的情况下,主张在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有权对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的15份他项权证所涉昌丰棉麻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在本院确定的前述债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涉案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张某某、陈翠娥分别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二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对债务人的物权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实现顺序作出了约定,即: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有权选择物权担保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实现顺序,故对中国银行天门支行要求张某某、陈翠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二人应对昌丰棉麻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天门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二人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真实,抵押物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二人关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在2018年以前将昌丰棉麻公司列入不良信用,构成违约,该二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昌丰棉麻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本息中应扣除其已向中国银行天门支行支付的50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结算业务收费凭证上载明,昌丰棉麻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应在涉案借款中予以扣减,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昌丰棉麻公司与中国银行天门支行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与被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2015年天中银信借字CF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为640821.42元;2016年3月23日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以2015年天中银信借字CF001、CF002、CF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每笔借款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该三份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标准加收30%)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所有的载于十五份他项权证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前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天他项(2013)第0038号、天他项(2013)第0039号、天他项(2013)第0040号、天他项(2013)第0041号、天他项(2013)第0042号、天他项(2013)第0043号、天他项(2013)第0044号、天他项(2013)第0046号、天门市房他证竟陵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小板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岳口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净潭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多祥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白茅湖字第××号、天门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
四、被告张某某、陈翠娥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2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张某某、陈翠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煜婷
代理审判员 任婕
人民陪审员 王超

书记员: 高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