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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与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
陈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
史高旭(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
负责人苏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霞,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高旭,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霞、史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用于被告购车,贷款期限10年,月利率6.55‰。
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活期帐户用于还款,账号307764886558,每月18日还款。
同时被告将其所购房屋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泉水B2区10号1单元6层1号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亦签署抵押声明同意以共有的房产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
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376739.43元未还。
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62.04元及利息6677.39元,合计为人民币376739.43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自5月15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16070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2区10号1单元6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5、诉讼费、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同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贷款本金370062.04元;
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贷款利息6677.39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
四、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五、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律师费16070元;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2区10号1单元6层1号(房证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20047243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公告费9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819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同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贷款本金370062.04元;
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贷款利息6677.39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
四、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五、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律师费16070元;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2区10号1单元6层1号(房证号:大房权证甘私字第20047243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2元,公告费9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819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审判长:赵燕杰
审判员:穆永昌
审判员:陈萍

书记员:隋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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