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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与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
李铁男(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
负责人苏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男,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铁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配偶,在抵押声明中签字,故应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XJ字425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25号);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贷款本金185775.36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律师费8431元;
四、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25号)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计算];
五、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对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57号6层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24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配偶,在抵押声明中签字,故应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XJ字425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同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25号);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贷款本金185775.36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律师费8431元;
四、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25号)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计算];
五、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对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57号6层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24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审判长:姜莉

书记员:隋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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