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东风路21号。
负责人:刘伟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石文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孙明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冶支行)与被告石文文、柯某、孙明月、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文文、柯某、雨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大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文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6788.56元、利息17108.59元、罚息1060.12元(截算至2019年5月9日),合计624957.27元;2019年5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14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上述债务就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柯某、孙明月、雨润公司对被告石文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文文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8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做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大冶市××开发区××大道与××路交汇处(雨润国际广场)13幢1层1-68号的房屋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被告雨润公司在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另被告柯某、孙明月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石文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并出具借款借据。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有6期贷款本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9年5月向被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而成讼。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明月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被告柯某辩称,担保合同是我本人签字,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另我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我们同意配合石文文偿还原告借款事宜。
被告石文文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文文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2日,被告柯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柯某同意对石文文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7日,原告中行大冶支行与被告石文文、雨润公司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文文向原告贷款8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冶市雨润国际广场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借款全部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雨润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2015年1月26日,被告石文文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号)。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石文文发放了贷款88万元。后被告石文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5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石文文邮寄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柯某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到2019年5月9日,被告石文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6788.56元,利息17108.59元,罚息1060.12元,合计624957.27元。
另查明,原告中行大冶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于2019年5月10日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般代理协议,该所指派华艳、戴懋浩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案件代理费为31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文文与原告中行大冶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石文文支付了88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石文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6788.56元、利息17108.59元、罚息1060.12元(截止2019年5月9日),合计624957.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被告石文文为上述借款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对被告依法抵押的坐落于大冶市××开发区××大道与××路交汇处(雨润国际广场)13幢1层1-6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雨润公司自愿为石文文向中行大冶支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中行大冶支行要求被告柯某、雨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对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已实际支付314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606788.56元,支付利息17108.59元、罚息1060.12元(截至2019年5月9日),合计624957.27元;2019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以60678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石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柯某、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石文文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对坐落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新冶大道与下黄路交汇处(雨润国际广场)13幢1层1-68号(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4元,由被告石文文、柯某、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陆建霞
人民陪审员 李清静
书记员: 邓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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