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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与蒋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嘉某支行)。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37号。
代表人:白翔,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某县鱼岳镇。

原告中行嘉某支行与被告蒋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嘉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蒋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嘉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4860元及利息、滞纳金(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蒋光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33842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3年10月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透支款逾期181天未还,下欠本金84860元,利息12276.41元,滞纳金19121.62元,共计11625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蒋光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533842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使用前述信用卡透支,除偿还部分资金外,尚下欠本金84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光某偿还欠款本金84860元及利息33427.25元、滞纳金19121.62元(利息、滞纳金均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发卡确认书、中银信用卡审批表、银行推荐员工工作证、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光某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遵循信用卡的使用规定,透支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光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蒋光某所欠透支款本金应予偿还,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光某偿还原告中行嘉某支行下欠款本金84860元,利息33427.25元、滞纳金19121.62元(利息、滞纳金均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计137408.87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蒋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中行嘉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蒋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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