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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与李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37号。
负责人白翔,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嘉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嘉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与嘉某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位于嘉某县鱼岳镇金虾湖1号金虾湖小区A幢1单元7层702号房屋一套。同年4月28日,两被告与与原告中行嘉某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87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10年,月利率4.2075‰,用两被告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仅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但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5月7日将贷款87000元发放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至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本息,2014年6月21日还利息211.48元。此后,两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27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57873.94元、利息及罚息7067.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第三部分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约定,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声明、借款借据、被告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嘉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提出的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故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本判决送达给两被告之日。截止2016年6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73.94元、利息及罚息7067.2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873.9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2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两被告购买的位于嘉某县鱼岳镇金虾湖1号金虾湖小区A幢1单元7层702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该约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自本判决送达给两被告之日解除;
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借款本金57873.94元、利息7067.2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7873.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4.20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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