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37号。
负责人白翔,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以下称中行嘉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嘉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5份证据,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全部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221.01元、罚息8786.53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75‰水平上加收50%即10.125‰。原告提出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现债权的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借款本金236221.01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29日的罚息8786.53元,本息合计245007.54元;后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36221.0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位于嘉某县新街镇三畈村四组面积为12公顷的水域滩涂养殖权(证件编号为鄂嘉某县府(淡)养证(2014)第000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221.01元、罚息8786.53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75‰水平上加收50%即10.125‰。原告提出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现债权的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借款本金236221.01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29日的罚息8786.53元,本息合计245007.54元;后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36221.0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位于嘉某县新街镇三畈村四组面积为12公顷的水域滩涂养殖权(证件编号为鄂嘉某县府(淡)养证(2014)第000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两被告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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