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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与阚某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32号。
负责人:张席源,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阚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王小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与被告阚某某、被告高某、被告王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某、被告高某、被告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阚某某、高某于2013年5月22日到海大洲汽贸购买汽车,并交纳首付款135000元,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13000元的申请和承诺。
被告阚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借款人阚某某、信用卡卡号:62×××89。贷款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第一条双方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31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第二条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丰田霸道的款项。第三条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34430元,第六条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借款人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贷款人免收借款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贷款人除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息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收复利利率亦为日万分之五)。借款人在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授权乙方在第一期到期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
原告与被告阚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阚某某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借款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借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人阚某某,抵押物丰田霸道,规格型号TRJ150L-GKPEKV4,评估值385000元,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出售、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被告阚某某已在本合同签署后与原告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及其他合同条款。合同尾部抵押人阚某某签字,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2013年7月10日盖章。
原告与被告王小军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本合同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甲方声明和承诺如下:贷款人在本合同向下的债权又有物的的担保的,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保证人承担。及其他合同条款。合同尾部保证人王小军签字,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2013年7月10日盖章。
原告已于2013年7月10日将上述贷款313000元发放给被告指定的唐山市海大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卡前,被告阚某某已将全部手续费给付原告,被告阚某某2015年1月以前的借款已经偿还,自2015年2月开始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阚某某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165元、利息29500.76元及滞纳金16284.28元,合计212950.04元。
被告高某与被告阚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阚某某、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阚某某高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抵押登记、借款借据、还款及欠款明细,银行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阚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王小军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人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合同已到期,对合同义务的的不完全履行,其多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阚某某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车辆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应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
被告保证人王小军与原告债权人的保证合同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最后一期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小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声明: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保证人承担。因此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阚某某、高某是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借款本金167165元、利息29500.76元、滞纳金16284.28元,合计212950.04元;
二、被告阚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一条约定执行,利息按未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未还金额月息百分之五计算);
三、如被告阚某某、高某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将被告所有的丰田霸道规格型号TRJ150L-GKPEKV4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小军对被告阚某某、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王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阚某某、高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支行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阚某某、高某、王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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