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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与董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
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董某某
董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99号。
负责人:李怀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崔雅娜、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亦在“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与报送授权书”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表明董某某对借款事实知情并认可,且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董某某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编号2014年复字JA4QCA20140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计算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31.38元】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互付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亦在“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与报送授权书”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表明董某某对借款事实知情并认可,且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董某某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编号2014年复字JA4QCA20140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计算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31.38元】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互付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韩丽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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