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复兴路支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复兴路199号。负责人:李振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国一,该行员工。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88号渤海新世界14层1405室。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董事。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88号渤海新世界14层1412室。法定代表人:刘美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路南区。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路南区。被告:安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路南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复兴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7424元;2、判令五被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连带赔偿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而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9646.16元;3、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4、诉讼法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年息7.17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同时,第二、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协议提供保证担保,第四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抵押为上述协议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将上述200万元贷款全数提走。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价款期限已到,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且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最后一次偿还后就不在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某、安某一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一、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安某、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据四、《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据七、贷款放款回单及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单各一份、证据八、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某、安某一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因支付购买“三通”款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1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约定(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A.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以如下方式确定: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8%。借款人提款时间为:自2015年8月7日起30天内提请借款。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一、安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某、安某一分别签订了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坐落于唐某市路南区××里福乐园××楼××号房××套。后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2015年8月12日,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2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借据。另查明,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951.11元;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288.78元;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288.78元;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38元。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26.62元、利息57424元、罚息131022.92元、复利0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复兴路支行与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某、安某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复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庞泽坤、齐国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某、安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某、安某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借款,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某、安某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与罚息(包括复利)的总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五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某、安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复兴路支行借款本金1999926.62元、利息57424元、罚息131022.92元,以及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根据原告与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22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22保(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800万元为限;三、被告安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22保(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800万元为限;四、被告安某一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22保(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800万元为限;五、被告安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22保(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800万元为限;六、被告安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冀-06-SME-2015-122抵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80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3元,由被告唐某展翅鸿叶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沃某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安某某、安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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