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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与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军鑫里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93596043-7。负责人:梁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许庄南里庆源新居3号楼1门。组织机构代码:60128595-3。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200万(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025%,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合同就提款条件、违约事项、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某、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及费用在200万的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某、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有限公司小微法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同意用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红星里43一4一102号房产对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告XX明、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有限公司小微法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同意用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28一3一203号房产对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设立抵押担。被告裴某某、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有限公司小微法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同意用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凤祥园106一4一402号房产对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015年4月2口,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某、王某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某、王某甲、徐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裴某某提供抵押的三套房产优先受偿。综上,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97481.67元,截至起诉之日的本金罚息58651.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罚息,按利率12.0375%计算;3被告李某、王某甲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李某和王某甲对其所有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红星里43楼4门102号房产、徐某某和吴某某对其所有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28楼3门203号房产、裴某某和王某乙对其所有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凤祥园106楼4门4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李某、王某甲、徐某某、吴某某、裴某某、王某乙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认为逾期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015年4月2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年利率8.025%,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8.025%水平上加收50%即12.0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每月结息日为20日,付息日为21日,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李某、王某甲在主合同项下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3月31日,李某、王某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某和王某甲、徐某某和吴某某、裴某某和王某乙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法人贷款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李某和王某甲对其所有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红星里43楼4门102号房产、徐某某和吴某某对其所有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28楼3门203号房产、裴某某和王某乙对其所有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凤祥园106楼4门402号房产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承诺若不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期间的利息全部还清,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518.33元,剩余借款本金1997481.67元未予以偿还。2016年4月3日开始拖欠本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法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新道支行)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李某、王某甲、徐某某、吴某某、裴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山,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李某并作为王某甲、徐某某、吴某某、裴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和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全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97481.67元并支付以剩余贷款本金199748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李某和王某甲以其所有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红星里43楼4门102号房产、徐某某和吴某某以其所有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28楼3门203号房产、裴某某和王某乙以其所有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凤祥园106楼4门402号房产对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北新道小微流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某和王某甲作为保证人应对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北新道小微流字第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97481.67元;并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99748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支付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红星里43楼4门102号房产、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北楼28楼3门203号房产、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凤祥园106楼4门40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某和王某甲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和王某甲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9元减半收取即11625元,由被告唐山市比德科贸有限公司、李某、王某甲、徐某某、吴某某、裴某某、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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