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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
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老名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576号。
负责人:匡国强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老名艳,农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以下简称丰润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老名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主张的由保险公司担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贷款300000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5月至还清本金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主张的由保险公司担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贷款300000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5月至还清本金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连山

书记员: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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