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576号。负责人:李怀国,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郑国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网通公司办公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郑才,系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中止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裁定,即依法中止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仅对10×××00保证金账户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原告与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至今超过合同约定的3年合作期限,该合作协议上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具体账户为由,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合作期限,但并不代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也不能代表合同项下基于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消灭,本案涉及的保证金问题,该保证金账户建立时间、保证金入账时间、保证金账户被借方冻结质押形成时间等均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即使合作期届满也不能改变上述款项保证金性质和借冻状态。该保证金账户是在合同签订后开立,在合同签订时根本不可能在协议预知账户,通过原告提交的账户开立信息、流水信息、账户状态信息等双方实际履行协议情况,完全可以确定账号10×××00、10×××36为保证金账户。目前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推荐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已经大量逾期事实,依照约定原告对保证金完全应当享有对金钱质押的优先受偿权。保证金账户的全部资金已被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实际占有、控制,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将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即为移交原告占有,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将保证金予以入账,同时上述保证金账户状态显示为“借冻”,足以说明该账户的资金已经由原告进行冻结,除原告之外任何人和单位均不能随意支取,完全由银行一方实际占有、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该保证金账户的全部资金属于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金钱质押,质押权已经依法成立。现被法院强行扣划保证金严重侵害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该款不及时退还,势必严重影响房地产行业、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诉状中列明的两个保证金账户都是执行中被扣划的账户,其中10×××36账户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原告处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保证金账户,该中心在之前已与原告接洽要走所有材料,该公积金管理中心会自行提起执行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6)冀0229民初3555号民事调解书、(2017)冀02执50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0×××00保证金账户存款960829.41元被扣划的事实;3、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2017)冀0229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方依法定程序对扣款提出过执行异议;4、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两份、增加按揭贷款额度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与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设立10×××00保证金账户的事实;5、账户查询信息截屏一份,证明10×××0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在银行系统中显示账户状态为借冻,即该账户为借方冻结状态,鑫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支配该账户,足以体现该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的特性;6、2010年1月13日账户设立至2017年3月31日10×××00保证金账户的流水一份,证明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流水只用于保证金的相关业务,未进行过任何其他业务操作的事实。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被执行人郑国洪、鑫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调解,后郑国洪、鑫鼎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我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认为鑫鼎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鑫鼎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丰润支行的款项是鑫鼎房地产公司的钱,其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与被告郑国洪、鑫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355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郑国洪、鑫鼎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冯某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02执5023号,该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对鑫鼎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的账号10×××36和账号10×××00进行了冻结,并于同年4月28日对10×××36账号中的存款196671.37元和10×××00账号中的存款960829.41元予以划拨。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保证金1157500.78元,同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冀0229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后,于同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以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原告中国银行丰润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按揭贷款总额度:3500万元;合作期限3年。……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并保证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乙方向其推荐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5%。甲方将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即为移交乙方占有,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后因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房人对贷款的要求,鑫鼎房地产公司向中国银行丰润支行申请追加按揭贷款额度10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按揭贷款总额度:4500万元;合作期限3年。……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并保证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乙方向其推荐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5%。甲方将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即为移交乙方占有,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2010年1月13日及同年1月25日,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先后在原告处开立账户10×××00、10×××36,该两个账户在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名下。
原告中国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冯某某、郑国洪、鑫鼎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洪、鑫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二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均为三年,该二份协议书至今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年合作期限,且该二份协议书上均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具体帐号,原告主张鑫鼎房地产公司名下10×××00账户为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国洪、鑫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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