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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92号。
负责人何彦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艳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戴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F-D-2012-BA-0002),合同约定:戴某某向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440,000元购买自用宝马轿车;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
同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戴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戴某某名下×××号宝马轿车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4月6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现上述借款已过偿还期限,戴某某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戴某某偿还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73,333.40元、利息5,745.87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自2015年9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若戴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以其抵押财产(即×××号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戴某某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戴某某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戴某某负担。
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F-D-2012-BA-000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意在证明:戴某某在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贷款4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用途、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方式、抵押物等。
证据二、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意在证明: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于2012年4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440,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5.54‰。
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PF-D-2012-BA-0002)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意在证明:2012年4月1日,戴某某与中国银行平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号宝马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
意在证明: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戴某某已逾期6期,尚欠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73,333.40元,利息5,745.87元。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戴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戴某某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戴某某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签字盖章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戴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戴某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付利息。
现本案诉争借款已过偿还期限,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故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要求戴某某给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3,333.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戴某某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约定戴某某将其名下×××号宝马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车辆的抵押权。
现戴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故其要求享有戴某某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以该车辆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333.40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包括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5,745.87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戴某某不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戴某某抵押财产(即车牌号为×××的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戴某某依法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戴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诉讼费2,331元(案件受理费1,7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戴某某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签字盖章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戴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戴某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付利息。
现本案诉争借款已过偿还期限,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故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要求戴某某给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3,333.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戴某某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约定戴某某将其名下×××号宝马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车辆的抵押权。
现戴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故其要求享有戴某某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以该车辆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333.40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包括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5,745.87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戴某某不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戴某某抵押财产(即车牌号为×××的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戴某某依法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戴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诉讼费2,331元(案件受理费1,7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赵闰雪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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