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297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92号。
负责人何彦东,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吕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苏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苏某出具《个人二手房贷款申请表》,申请向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曲联胜名下的房屋,并以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苏某的妻子吕某在该表中签字,声明:吕某同意配偶苏某向中国银行平房支行申请贷款购房和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同年8月27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苏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确保合同编号为PF-C-2010-AB-106的主合同的履行,苏某以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珠江俊景小区5栋2单元2层2号的房屋作抵押。并于同年9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9月6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苏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F-C-2010-AB-106),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向售房者曲联胜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珠江俊景小区5栋2单元2层2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06.38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浮动周期方式计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拨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为曲联胜,账号为×××,该笔贷款一经划出,即视为该笔贷款已发放予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据此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根据苏某的授权,将借款500,000元汇入曲联胜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30年9月5日;期数为240期;月利率为4.2075‰。
2015年9月23日,因苏某逾期偿还贷款,中国银行平房支行通过邮寄方式向苏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现苏某、吕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27,229元,截至2015年9月7日尚欠利息9,616.05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苏某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签字盖章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苏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合同;而苏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给付利息义务,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请求解除与苏某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苏某向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500,000元,现苏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苏某履行还款义务;且吕某同意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要求苏某、吕某给付其借款本金427,2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苏某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约定苏某将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珠江俊景小区5栋2单元2层2号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该抵押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现苏某不履行已到期债务,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在抵押期限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要求以苏某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苏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被告苏某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苏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7,229元;
三、被告苏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包括截止到2015年9月7日的利息9,616.05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苏某、吕某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苏某、吕某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中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苏某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南直路珠江俊景小区5栋2单元2层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苏某依法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苏某、吕某承担清偿责任。
诉讼费8,413元(案件受理费7,85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某、吕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枫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
书记员:刘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