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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02975275M,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92号。
负责人施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房支行)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平房支行诉称:2016年7月21日,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平房支行向杨某提供贷款61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4.0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该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杨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开字第××号。2016年8月10日,中行平房支行按合同该约定向杨某发放贷款61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9月28日,已逾期12期未还款,经催告仍不按期还款。现中行平房支行诉讼要求:1、解除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个二住字0014号);2、杨某立即偿还中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7,196.11元,利息28,974.20元,罚息2,408.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38,578.39元。(截止2017年9月28日)及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杨某如不履行上述款项义务,中行平房支行有权以杨某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哈房权证开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中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个人二手房贷款申请表。意在证明:2016年6月23日,杨某向中行平房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向提交自然情况。
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个二住字0014号)。意在证明:2016年7月21日,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平房支行向杨某提供贷款人民币61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13年,自2016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9日;贷款利率每月4.0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每月10日为还款日、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杨某以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哈房权证开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现杨某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中行平房支行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杨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行使担保物权。
证据三、中国银行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借据。意在证明:2016年8月10日,中行平房支行向杨某发放贷款61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杨某签字确认收到贷款。
证据四、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哈房他证开字第××号)。意在证明: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杨某将其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5日,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哈房他证开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中行平房支行。
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意在证明: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逾期12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7,196.11元,利息28,974.20元,罚息2,408.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38,578.39元。
证据六、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意在证明:由于杨某逾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中行平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通过邮寄方式向杨某发出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中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且杨某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156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重新定价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利率按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杨某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中行平房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平房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6年8月5日,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杨某以其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6年8月10日,中行平房支行向杨某发放贷款610,000元。
后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9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7,196.11元,利息28,974.20元,罚息2,408.08元,合计人民币638,578.39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中行平房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杨某自2016年10月10日起未依约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义务,中行平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杨某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中行平房支行请求解除与杨某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平房支行与杨某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中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杨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某已实际享有了借款人的权利,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行平房支行要求杨某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607,196.1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28,974.20元、罚息2,408.08元,及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债务人不转移对房屋的占有,将该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平房支行要求以其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中行平房支行要求杨某给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因中行平房支行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个二住字0014号);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7,196.1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28,974.20元、罚息2,408.08元,及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某如不履行给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杨某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796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0,236元、公告费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1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由被告杨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利新
人民陪审员 张泓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书记员: 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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