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702975275M,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92号。
负责人施阳,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电业局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波、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诉称: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个汽字0022号),合同约定刘某某向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4.35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6年个汽保字0022号),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230005105040。同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个汽保字0022号),合同约定周某某为刘某某向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9月28日,已逾期14期,经催告仍不按期还款。刘某某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诉讼,要求:1、解除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0,746.3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利息包括一般利息及罚息);3、刘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以刘某某抵押其名下的黑A×××××路虎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12CCA2BG5GG31865)折价、拍卖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4、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刘某某、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按合同约定,周某某可以承担担保责任。刘某某的贷款期限是到2019年6月1日届满,周某某作为担保人按期偿还贷款,希望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不能提前主张全部贷款。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申请表》。意在证明:1、刘某某向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提交其自然情况,提出贷款申请,用于个人购车;2、周某某自愿为刘某某借款做全额担保,并承诺:如刘某某未按期或全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其愿代其清偿所欠全部款项及其利息,以及涉及到的其他相关费用。
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意在证明: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4.354‰,以后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0日为计息日、付息日及还款日,并在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
证据三、借款借据。意在证明:2016年6月2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36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4.354‰,并且刘某某已经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
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意在证明: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自愿将其名下的黑A×××××路虎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12CCA2B5GG318865)抵押给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5月25日,双方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所购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230005105040。
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意在证明: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周某某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自愿为刘某某向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六、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意在证明: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至2017年9月28日,刘某某逾期14期,尚欠借款本金340,746.36元,利息17,118.64元,罚息7,140.52元,本息合计365,005.52元。
证据七、解除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意在证明:由于刘某某逾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按合同约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均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4.354‰,借款期限以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以后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其他违约事件及处理等相关内容。
同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以其名下的黑A×××××路虎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12CCA2B5GG318865)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为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同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周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为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为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6年5月25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230005105040。
2016年6月2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36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4.354‰,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现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借款本金340,746.36元及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签字盖章确认,且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刘某某发放贷款360,000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刘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现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746.36元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将刘某某名下的黑A×××××路虎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12CCA2B5GG318865)抵押给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为刘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现借款人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其要求享有刘某某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以该车辆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周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由周某某为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经贷款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法律规定,被担保的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746.36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刘某某如不履行给付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某某抵押财产(即刘某某名下的黑A×××××路虎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12CCA2B5GG31886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五、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36元(案件受理费6,7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策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人民陪审员 吕向东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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